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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农民。被告人鹿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鹿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贾汪区新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泉派出所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于当日提取了被告人鹿某的血液样本送检。2014年6月13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鹿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7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鹿某与受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鹿运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鹿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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