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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斌、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甲商议后决定,由李某甲从山东临沂购进一批小家用电器,再以为厂家做广告、交钱领取小电器,次日可全额退款为名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纠集李某乙,四人一起到徐州市邳州、贾汪区等地实施诈骗。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在邳州市赵墩镇东耿埠村、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聂庄村,以上述理由骗取人民币共计21820元,并将骗取的钱款予以平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先后在邳州市八路镇祠堂村、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阚口村,以上述理由骗取人民币共计26470元,被告人李某甲以所骗取的钱款支付李某乙报酬700元,将余款25770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至邳州市赵墩镇东耿埠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王某、杜某、董某、徐某、沈某、房某、沙某等7人共计人民币4880元。
2、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至徐州市邳州市八路镇祠堂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王光茹、杲井美、童昌英、郭占红、贾冬梅、张学经等26人共计人民币12220元。
3、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聂庄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聂新夫、聂继礼、聂新超、吴秀琴、李桂琴等28人共计人民币16940元。
4、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阚口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李艾华、李贤清、张小艳、李贤堂、刘芳、阚大凤等31人共计人民币14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退还赃款2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退还赃款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杜某、董某、徐某、沈某、房某、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鹿玉荣、朱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四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退赔赃款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及主动退赔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赃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并已主动退还赃款,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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