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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农民。被告人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8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阚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贾汪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1km+233m处,与由东向西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郑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与受伤倒地的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两起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死者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心脏、肺脏破裂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mg/100ml血。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王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忠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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