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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农民。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农民。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孙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贾汪区耿韩路行驶至紫庄镇政府西侧时,与王某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邱某甲、孙某二人协商由孙某冒充驾驶员申请保险理赔。在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理此次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冒充是苏C×××××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邱某甲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孙某的驾驶证等理赔材料,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取保险金20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已向保险公司退还保险金20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乙、王某、鹿雪花、邱某丙等人的证言,保险理赔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清单,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孙某经预谋,对于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邱某甲、孙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孙某犯保险诈骗罪及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告人孙某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张玉忠
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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