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武某(本案被害人),徐州市新潮床垫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月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月宾、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徐州市新潮床垫有限公司内,与工友武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王某甲咬伤武某的左手拇指,并抱住武某的右腿致其倒地右腿受伤。经鉴定,伤者武某右侧髌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左手拇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4220.8元、营养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2274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2591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被害人武某的右腿受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能赔偿武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徐州市新潮床垫有限公司内,与工友武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王某甲咬伤武某的左手拇指,并抱住武某的右腿致其倒地右腿受伤。
2013年9月10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伤者武某右侧髌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左手拇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因伤住院治疗3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22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其在徐州市新潮床垫有限公司上班时,与工友武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吵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嘴咬了武某的手指,被人拉开后武某用右腿踢其,其随即抱住武某的右腿致武某倒在地上,之后武某拿一根木棍打在其臀部,其拿木棍想打武某时被人夺下,后武某被工友带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2、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十点多钟,其在徐州市新潮床垫有限公司上班时,与被告人王某甲因木料尺寸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咬了其左手大母指,随后其将手指从王某甲嘴中挣脱,被告人王某甲顺手抱着其右腿,致其倒地,被人拉开后,其被工友闵某带到大吴医院检查手指。后其感觉右腿疼痛于次日到医院检查发现右腿骨折的事实。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其在新潮床垫有限公司上班时,看到王某甲与武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吵打,后王某甲咬住武某的手指,武某就抓王某甲的脸,继而两人相互厮打,其和权某将两人拉开。随后武某用脚踢王某甲,王某甲抱住武某的脚一推,武某就倒在地上,被工友劝开后武某到医院包手的事实。
4、证人权某、王某乙(系徐州市新潮床垫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在徐州市新潮床垫有限公司院内,王某甲与武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厮打,两人在厮打过程中武某摔倒在地上及王某甲咬破武某手指的事实。
5、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其在新潮床垫有限公司发货时,在车间门口看见武某手出血,随后带武某到大吴医院包扎手指,在治疗手指时武某说腿酸疼,走路时腿有点瘸的事实。
6、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公(贾)伤鉴(法)字(2013)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伤者武某的医院治疗门诊病历、住院病历、X片及其报告单,并结合有关专家会诊意见,认定伤者武某右侧髌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表现,其损伤构成轻伤;其左手拇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接武某报警称其在徐州市新潮床垫有限公司厂房内被工友王某甲咬破左手拇指,并将其右腿髌骨打骨折。大吴派出所于2013年6月25日将此案立为行政案件。2013年9月10日,武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大吴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1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并将王某甲依法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的事实。
8、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的病案材料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徐州市新潮床垫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及证明等书证,证明武某受伤住院治疗及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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