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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16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没有打被害人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抱住武某右腿致其倒地而造成右腿受伤,鉴定结论也能佐证上述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因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法有据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用4220.8元;2、营养费15元/天×31天=465元;3、护理费50元/天×31天=1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1天=558元;5、对于武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武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可认定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43元,并结合武某具体伤情,可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故误工费为5343元/月÷30天×120天=21372元;6、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7、根据武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01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015.8元。
(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张玉忠
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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