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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农民。被告人杜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贾汪区江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0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杜某受伤,后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袁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袁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杜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张玉忠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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