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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驾驶员。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王庄村村民孙某乙在贾汪区江庄镇东兴能源焦厂因货车装料顺序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朱某持铁锨将孙某乙的右手手腕打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伤者孙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乙的经济损失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张开伟、李某、闫某、王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道才
审 判 员 张玉忠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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