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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在贾汪区贾汪镇泉西村两岸咖啡西侧酒后滋事,并持破碎的啤酒瓶对吴某的面部进行击打,造成吴某面部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吴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张某、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三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忠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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