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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贾汪区山水大道与滨河路交叉路口黄、红绿灯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于当日提取了被告人朱某的血液样本送检。2014年8月2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的证人,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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