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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5月10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聪,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杜某(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流行前线KTV内唱完歌,被告人朱某与杜某在该店二楼包间内无故对服务员王某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朱某与杜某等人又在一楼对服务员李某甲、袁某、李某乙等人实施殴打,致王某乙、袁某、李某甲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乙、袁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到徐州市公安局大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袁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杜某、姚某、王某甲、董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杜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某与他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已构成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忠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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