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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徐州市贾汪区腾达焦化甲醇分厂职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晚上,朱某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流行前线KTV内无故对被告人徐某的妻子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受伤。被告人徐某在得知李某被朱某殴打后,于2013年4月2日下午在贾汪区大吴镇小吴车队,用脚踢朱某面部,致朱某鼻部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伤者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双方协商,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不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许某、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忠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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