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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与李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由李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徐某至S323省道邳州市赵墩段,发现骑电动车戴金项链的吕某某,李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徐某从后边追上吕红梅,被告人徐某趁吕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1971元。
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8月21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与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后脱逃并再次投案自首的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世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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