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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8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9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2012)贾吴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欠徐州弛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首付款5053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前偿还200000元,余款3053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当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徐州弛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告人王某对其所有的苏C×××××奥迪Q5车辆进行隐藏,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徐州弛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相关执行材料,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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