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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务农。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玉宝,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莹、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樊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酒后先后至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宗庄村陈某己家养鸡场门口,被告人陈某甲因陈某己家未按时上交自来水费与陈某己发生争执,陈某甲将陈某己及随后赶来的陈某己父母陈某庚、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庚硬膜外血肿的损伤构成轻伤,陈某庚左颞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陈某庚左眶内壁爆裂骨折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己左侧颞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刘某左侧头面部肿胀,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次日八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拨打电话至公安机关称自己与他人打架并受伤在医院治疗,待治疗后到公安机关,之后办案人员从医院将被告人陈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伤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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