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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个体。被告人钟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钟某多次容留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董某、盛某等人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大水泥厂钟某办公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容留孟某乙、董某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大水泥厂钟某办公室内吸食冰毒;
2、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容留孟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大水泥厂钟某办公室内吸食冰毒;
3、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容留孟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大水泥厂钟某办公室内吸食冰毒;
4、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容留孟某乙、董某、孟某丙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大水泥厂钟某办公室内吸食冰毒;
5、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容留孟某丙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大水泥厂钟某办公室内吸食冰毒;
6、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容留孟某丙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大水泥厂钟某办公室内吸食冰毒;
7、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容留盛某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大水泥厂钟某办公室内吸食冰毒;
8、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容留孟某乙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大水泥厂钟某办公室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董某、盛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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