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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驾驶员。被告人郝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郝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货车从从新沂、新沂南等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先后21次购买伪造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并使用伪造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横山、罗墅湾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26445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已退回全部赃款。
被告人郝某于2013年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于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收费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郝某所驾驶的苏C×××××号车通行路径及通行费金额统计表,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并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郝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某有自首和退赃情节,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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