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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宝丰钢厂车棚内,盗窃该厂工人庞培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飞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庞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金鹏电动车有限公司车棚内,盗窃该厂工人李明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迅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李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庞培、李明的陈述,证人张某、庄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道才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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