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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昝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多次向权某、孟某、王锋等人出售冰毒,合计约1.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贾汪区青山泉镇邮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权某。
2、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华东浴池向东去的三岔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权某。
3、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华东浴池向东去的三岔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给权某。
4、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华东浴池向东去的三岔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权某。
5、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贾汪区五交化十字路口西南角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孟某。
6、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贾汪区青山泉镇四清村赵某家东南角的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王某。
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权某、孟某、王某等人证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赵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与周某是共同犯罪,并且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赵某贩卖过冰毒,并且其向被告人赵某也赠送过冰毒,并且周某没有让其帮助自己贩卖冰毒,而辩护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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