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贾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厨师。被告人薛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贾汪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矿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已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王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