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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务农。被告人董某甲因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于2014年9月28日上网追逃。被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抓获,并于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于10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董庄村盗窃张强、董举、董超三人钱款,合计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具体实施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董某甲在江西省南昌市玉山县冰溪邮政储蓄所,在帮助张强取钱时,将张强邮政储蓄卡内现金4500元盗转至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内。
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董庄村董超家中,在使用电脑时将董超放在家中客厅桌上的13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董庄村董举家,在帮助董举寻找丢失现金时,将董举放在床上的8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强、董举的陈述,证人鹿丙翠、董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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