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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工人。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工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罗某、陈某在徐州市贾汪区金色假日KTV唱歌时,将该KTVA05房间内顾客张梦放在房间沙发上的挎包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陈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张梦。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梦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陈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罗某、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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