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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驾驶员。被告人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倩,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0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贾汴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魏勤永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勤永受伤,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人杜平(1974年11月10日生)、曹兴娥(1951年2月18日生)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甲驾车逃逸,后于案发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杜平、曹兴娥均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乙、韩国栋、谢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程某甲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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