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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勇,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张杰,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个体。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雷,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亮。被告人王亮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亮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李某甲、王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杰、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张雷、唐洁、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5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等人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西区,为逼迫白集村拆迁居民戚某配合拆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等人使用棍棒对戚某、鹿爱侠夫妇无故殴打,致二人受伤。
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亮、与张小广(在逃)、崔凯(在逃)等人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十二组拆迁户叶某家,将事先准备好的鞭炮等物品向叶某家中投掷,逼迫叶某配合拆迁。
2013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王亮与张小广、崔凯等人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十二组拆迁户叶某家,将事先准备好的鞭炮、燃烧瓶等物品向叶某家中投掷,叶某弟弟叶荣权、胡某夫妻赶到现场时,遭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王亮等人的无故追逐、殴打,致胡某右腿部受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王亮与张小广、崔凯等人结伙至贾汪区权台矿附近,为阻止居民抢盖房屋,持械将王某丙的昌河面包车逼停后,将面包车车玻璃全部砸毁。经鉴定,被砸昌河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70元。
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王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李某甲、王亮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亮于2013年12月30日分别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李某甲、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王某丙、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李某甲、王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李某甲、王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王亮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五被告人交叉结伙实施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王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三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寻衅滋事过程中两次积极参与,与其他被告人一起投掷鞭炮等物品,并且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殴打,共同致胡某轻伤,而且被告人李某甲持钢管砸毁面包车玻璃,所以被告人李某甲所起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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