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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145号(2)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均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予以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长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道才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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