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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工人。被告人杜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照辉,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刘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9日12时许,在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铙钹村三组,被告人杜某因洗刷运输粪料车辆与邻居谢某、耿某夫妇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用拳头将谢某和耿某打伤。经鉴定,耿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谢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8月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谢某、耿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谢某、耿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被害人谢某、耿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构成自首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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