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贾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贾汪区徐贾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星光花园小区二期路段处时,与刘某、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8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乙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