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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酒后驾驶苏NMH220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X206新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800m地段时,与顾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2.7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程某的主要损伤为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道事故认定,被告人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5月12日经新沂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与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程某各项损失14100元,并取得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该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中队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顾某某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钱某有坦白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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