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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3年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11月4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月26日)。此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CB969M号轿车,沿新沂市新安街道临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小学地段时,撞击前方张某某停驶在路东侧的苏XA59182号电动自行车,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中队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万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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