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杨某某(本市阿湖镇人)的朋友因打架被浙江省温州市警方抓捕,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舅舅在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能提供帮助为名,取得了杨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陈某某以请律师及跑关系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杨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骗取上述款项后,用人民币3000元购买一台联想640笔记本电脑,余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用赃款购买的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被告人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证、用户购机清单、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联想640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