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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4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6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在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江苏中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地宿舍后面小便被他人制止,遂对工地上的工人进行谩骂。后被告人高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乙,被告人高某乙接电话后携带伸缩棍,开车赶至该公司工地,二人先在该公司食堂的院子内谩骂,见无人理睬,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持石块、伸缩棍将停放在食堂院内的一辆“哈飞”牌面包车(车牌号:苏C1W861)全车玻璃砸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回到家中后,被告人高某甲认为没有出气,又让被告人高某乙开车将其带至江苏中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地,被告人高某甲又持菜刀将工地二楼工人宿舍窗户玻璃砸毁,并无故将工人潘某某打伤。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面包车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2427元,宿舍玻璃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120元。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的父亲主动将受损的“哈飞”牌面包车全车玻璃予以修复,并赔偿被害人潘某某医疗费3000元,且已取得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父亲的全车玻璃修复收据、发票等书证,证人徐某、葛某某、宗某、裴某某、赵某某、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损坏的“哈飞”牌面包车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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