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新刑初字第005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疆,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新沂市合沟镇高集村其承包地附近,因琐事与高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拳击高某乙肋部,致其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第4肋骨断端稍稍错位,左侧少量气胸,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甲被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民警传唤至该所,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沂市合沟镇卫生院DR诊断报告单、新沂市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新沂市中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等书证,证人高某丙、戚某某、高某丁、王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高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关于高某乙损伤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医疗费3000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