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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苏CWW117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安街道苏北物流中心一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虎家私路口时,遇刘某驾驶的苏CYW99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分含量为14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8日经新沂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马某甲、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新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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