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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Z28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安街道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桥路交叉口地段时,刮撞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苏CH379D号轿车,致被告人魏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取得杨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中队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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