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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014年3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W2075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公园路交叉路口时,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6.3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侍某某、杜某某、郭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辩解和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都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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