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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孙大庆,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江苏展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承包桥梁预应力空心梁板工程的施工,并负责该工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在生产作业中,被告人王某某雇佣未取得航吊操作资质的袁某某操作航吊,并在事发前给该航吊更换吊钩。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袁某某在操作航吊过程中,航吊上的吊钩上部防脱销钉缺失造成螺母松动脱落,致使料斗脱落,将工人张某某当场砸死。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某、江苏展翔建设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马某某、祁某、袁某某的证言,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对安全生产设施负有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因疏于安全检查而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安全设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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