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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逮捕。2014年11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洪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D39254、鲁DM31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56km+300m地段,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击骑驶电动自行车的杲某某,致杲某某当场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杲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至新沂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杲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车辆保险另诉),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枣庄市峄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甲、衡某某、陈某某、王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平时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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