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新刑初字第0047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窑湾镇古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窑湾镇政府北侧地段,因观察疏忽,撞到行人陆某某,致陆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陆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陆某某近亲属人民币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总计赔偿被害人陆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万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有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曹某某、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后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上述犯罪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并经听证认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新亚
人民陪审员  魏 红
人民陪审员  周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