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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新沂市棋盘镇白草村二组其家门前,因琐事纠纷与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嫂子)发生吵打,被告人杨某某持镢子将王某某头部、胳膊等处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累计13.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颅骨局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该局棋盘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该所民警谢某某、陈某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手段、伤害后果及被害人的意见等因素,依法予以从宽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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