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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晏某某酒后驾驶苏CXP8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马陵山路交叉口地段时,车辆撞击前方同向孙某某驾驶的苏GL868G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晏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4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明知孙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赵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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