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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C6X150号两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店镇新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启良”干货店门前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邵某某及路边行人邱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经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邵某某及邱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被依法传唤至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邵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与邱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邱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邵某某、邱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邵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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