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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伪造一份其购买的位于新沂市新店镇新湖村的门面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在支付数月利息后,被告人张某某无力偿还王某某的借款。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在本院马陵山法庭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就偿还10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2)新马民调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都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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