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新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苏CWJ3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基天城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相对方向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谢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新沂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疏忽,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