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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女,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庄某在新沂市阿湖镇古村四组44号其家中,开设新沂市恒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古村药店,同时在药店从事诊疗活动,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行医,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5月15日被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并被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后被告人庄某继续在其药店无证行医,2013年7月8日被新沂市卫生局查获,并再次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庄某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庄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曾某甲、曾某乙、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庄某有坦白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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