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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20时许,孟某某与张豆豆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利民路亨利酒店内,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后孟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宋某某及张豆豆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王某某持刀将被告人宋某某砍伤,后被告人宋某某持刀将孟某某胸背部砍伤,致孟某某背部单个瘢痕长度达到10cm以上。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全部医药费,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新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照片,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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