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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钻豹125型(HJ125K型)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S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600m地段时,遇吴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被告人孙某某及吴某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0.0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孙某某与吴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中队民警陆某某、李某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某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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