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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3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2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桥,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沂市阿湖镇桃岭村三组乔某某家门口,因陈某某(系被告人吴某某岳父)与乔某某家有债务纠纷,被告人吴某某与乔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右下及左下第一牙齿脱落。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王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基本信息、接处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乔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王某乙、丁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钟某某、王丙、沈某某等人证言,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有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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