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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当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危险驾驶
2013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自新沂市港头镇代沟村行驶至后行村时被新沂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分含量为14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吕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基本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在新沂市港头镇后行村沂河堰边,被告人吕某某酒后与吕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拳击吕甲鼻部致其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吕甲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吕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吕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吕甲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唐某某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实施伤害行为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坦白、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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