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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至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中凯化工厂建筑工地内,因力某某阻止其进入工地而与力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叶某用拳头殴打力某某的面部,致力某某鼻骨粉碎性新鲜骨折、左侧上颌骨额骨新鲜骨折。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2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已与被害人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新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力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力某某的损伤照片,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叶某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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