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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该局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浩,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某在加工熟食时,为方便剔骨超量使用亚硝酸盐,并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建邺西路刘某熟食店销售。经新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刘某加工的熟食中亚硝酸含量为255mg/kg。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刑事传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笔录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沂市公安局邵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沂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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